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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继胜与庄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胜,庄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692号原告:陈继胜,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庄严,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继胜与被告庄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13,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其余将现金交付被告,同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收条,但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明确表示无清偿能力,故起诉。被告庄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房屋交接证明、留宿声明、收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2016年11月11日转账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国塘1-2402号房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日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房屋交接证明、留宿声明、收条。其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第三条载明借款金额430,000元,承诺书载明庄严将本人名下房地产中国塘观山苑1-2404作为此笔430000整借款的抵押物并配合进行抵押登记,收条载明庄严收到上述金额的购房款。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就同一房屋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系列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明显与该房屋市场价不符,且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载明借款430,000元,因此,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仍应为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313,000元,并主张现金给付1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430,000元的收条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43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继胜支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庄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继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