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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广超与唐兴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超,唐兴兆,陈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962号原告:张广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兆,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洁,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广超诉被告唐兴兆、第三人陈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张广超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广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广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张广超负担。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