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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男,汉族。2017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于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当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军于2013年8月29日因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军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北环路,尾随被害人火某某至”三合苑”路段南侧公路边上时,抢走火某某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537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手机、会员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之后韩军将现金和会员卡随身携带,将手机和挎包丢弃。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韩军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537元现金和一张永兄超市会员卡,并在韩军指引下找到其丢弃的其他抢劫所得物品。后将查获的涉案物品发还于被害人火某某,韩军家属向被害人火某某赔偿了手机损失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说明;收条;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火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韩军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军2017年9月21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犯抢劫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一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犯抢劫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韩军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抢劫罪、抢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抢劫罪、抢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关 锋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岳芳桃书 记 员 李 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