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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向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7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号*楼***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向军以给被害人刘笛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在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麻辣人生饭店内骗取被害人刘笛父母现金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3年4月,被告人王向军以给被害人冯磊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在太原市迎泽区桃园正街7号院3号楼楼下骗取被害人冯磊父母现金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向军以给被害人马引成的儿子马伟龙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引成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向军以给被害人范培权女儿范菁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范培权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王向军以能给被害人王秉钦的朋友赵宇红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赵宇红现金3万元。后被害人王秉钦退还赵宇红现金3万元,被告人王向军在退还被害人王秉钦1万元后未退还剩余赃款。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庞德培、张根富、王建军的证言(2013年,庞德培、张根富、王建军均为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向军没有找过庞德培、张根富、王建军给他人办理该公司的工作。),证人刘晓丕的证言(2013年,被告人王向军以给被害人刘笛办理中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刘笛父母人民币3万元。),王向军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马引成、范菁向给王向军转款的银行交易票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军以非法占有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给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向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刘笛;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冯磊;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马引成;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范培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秉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