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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4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31号。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149509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城南商务大厦2幢2302室。法定代表人:崔耸。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4519998K,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88号九五商务大厦裙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侯小龙。被告:崔耸,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罗轶,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7031246X,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88号九五商务大厦裙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崔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秦甬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启公司)、崔耸、罗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4342.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88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61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49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18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判令被告宁波秦甬公司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65000000元本金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崔耸、罗轶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65000000元本金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宁波兴启公司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40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原告对被告崔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231弄2号1幢10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2301号】的房屋在257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1.判令原告被告崔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09号1幢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8)第11654号】、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10号1幢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8)第11656号】的房屋在2070000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立、陈雨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宁波秦甬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30-2014(Y)-94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被告宁波秦甬公司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5000000元的本金,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崔耸(甲方)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230-2014(Y)-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崔耸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5000000元的本金,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被告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被告罗轶在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崔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9230-2014(Y)-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耸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7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被告崔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231弄2号1幢1006室的房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6日,被告崔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230-2015(Y)-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耸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7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09号1幢109号、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10号1幢110号的房屋。2015年9月16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5(Y)-6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为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8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5(Y)-6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为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1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5(Y)-6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为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9230-2015(Y)-6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为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名下浙B×××××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宁波兴启公司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签订9230-2015(Y)-67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被告宁波兴启公司为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0000000元的本金,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以及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超出主合同签订时间,仍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被告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原告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被告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等等。2016年5月4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2-2016(Y)-6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26.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启新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宁波兴启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4日;利率改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各担保人为期限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若为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拖欠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该笔贷款项下利息、复利177174.16元。2016年5月6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2-2016(Y)-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26.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启新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宁波兴启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6日;利率改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各担保人为期限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若为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拖欠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该笔贷款项下利息复利84230.34元。2016年6月2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2-2016(Y)-8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26.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启新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宁波兴启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日;利率改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各担保人为期限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若为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拖欠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该笔贷款项下利息复利18604.71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2-2016(Y)-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26.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浙江启新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宁波兴启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利率改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各担保人为期限调整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若为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拖欠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该笔贷款项下利息复利64333.62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4342.83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宁波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即出现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之情形,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宁波秦甬公司、宁波兴启公司、崔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轶在原告与被告崔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与崔耸共同对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因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被告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涉案借款虽均已予以展期且将利率改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但被告罗轶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启新公司、宁波秦甬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4342.83元(2017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但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6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崔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231弄2号1幢1006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2301号】、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09号1幢10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8)第11654号】、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凰城南区110号1幢1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8)第1165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所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崔耸、罗轶、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3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630元,由被告浙江启新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秦甬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兴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崔耸、罗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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