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令狐昌友与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友,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206号原告:令狐昌友,男,1977年3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义龙新区。被告: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法定代表人:邢佑明,该公司矿长。地址: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该单位职工。原告令狐昌友与被告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以下简称“合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友,被告合营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煤矸石押金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矸石,于2014年10月15日交押金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买卖合同已终止,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返还原告该押金。可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合营煤矿辩称,事实是清楚的,但是煤矿2014年效益不好停产了,没有退还押金,去年煤矿承包出去了,一直也没有正式经营,希望推迟支付该笔款项,希望推迟到2018年年底再返还原告的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矸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令狐昌友向被告缴纳押金现金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运完煤矸石付款后,原告方即返还押金。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合营煤矿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原告令狐昌友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运完煤矸石付款后,即返还押金3000元,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返还押金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令狐昌友煤矸石押金3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贵州省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