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作廷与张保良、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廷,张保良,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2963号原告:王作廷,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义,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保良,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凡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作廷与被告张保良、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以后另计;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作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作廷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