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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邦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梁邦虎,崔沙沙,张勇,侯典庆,李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59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被执行人:梁邦虎。被执行人:崔沙沙。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侯典庆。被执行人:李志金。本院作出的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梁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梁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及复利(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3999‰计算);被告崔沙沙、张勇、侯典庆、李志金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余额1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沙沙、张勇、侯典庆、李志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邦虎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全部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息,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垦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温国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