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跃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跃伦,男,1965年3月14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9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跃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罗跃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跃伦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胞兄罗某、肖某由册亨县威旁乡往册亨县坡妹镇新场方向行驶。16时许,该车行至威坛公路(新场一威旁)4公里+10米(小地名:偏岩上组)下坡转急弯处时翻下路坎,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其本人与肖某受伤。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罗跃伦系完全过错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某、肖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罗跃伦与肖某及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肖某41000元,取得罗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罗跃伦赔偿肖某41000元,已全部兑现,取得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跃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报案情况自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跃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跃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梁朝正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