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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康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495号原告:王康,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康为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王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康与被告王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康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