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陶侕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陶侕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南昌市青云谱区余某1四季鲜果行业主,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侕管,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太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侕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欣、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被告人陶侕管及其辩护人刘太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2时许,在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水果三街27号,被害人余某1的母亲李某1与被告人陶侕管因摆放水果筐一事发生争执,余某1知晓后遂与陶侕管发生口角,并进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陶侕管用拳头将余某1的眼睛打伤。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侕管持拳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诉称:2016年8月15日,陶侕管与余某1的母亲因摆放水果筐一事发生争执,余某1知晓后遂与陶侕管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陶侕管用拳头将余某1的眼睛打伤。事发后,余某1被送往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5天,休息至今。经医院诊断:余某1的左眼睛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玻璃体出血,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前房积血,眶骨骨折。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1的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为此,请求依法追究陶侕管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陶侕管赔偿余某1医疗费736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737.7元、误工费14193.83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4元、眼镜费用32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53005.77元。被告人陶侕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状写的事实不属实,其他的可以商量。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意图,应定性为防卫过当。被害人先挥拳打向被告人头部等多个部位,被告人为了阻挡被害人的突然袭击,下意识地回击了被害人面部一拳,恰巧打到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被告人已经意识到其人身正受到不法侵害,如其再不还手,只能被动地挨打,甚至有可能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还手,正是警告、制止被害人不能继续殴打他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人一拳还击,相对于被害人的连续两次殴打行为明显属于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2、陶侕管有自首情节。陶侕管在打伤余某1后,并没有离开现场。陶侕管在看到保安来到现场后,主动配合保安来到保安室,并随后和余某1、李某2一并来到青云谱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陶侕管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另外,被告人家属表示,不管本案如何定性,他们均愿意力所能及地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的赔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陶侕管驾驶三轮农用车与妻子姜某来到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批发水果。12时许,陶侕管拿着空水果筐来到水果三街27号被害人余某1的“四季鲜果行”退筐子欲取回押金,陶侕管随手将水果筐散放在店内墙边已码放整齐的水果筐旁边,余某1的母亲李某1叫陶侕管把水果筐摆放好,并说不摆放好就不退押金,为此,陶侕管与李某1发生争吵。后陶侕管将水果筐摆放好,李某1将押金300元退还了陶侕管,但二人仍在争吵。陶侕管取回押金刚离开店门口不远,又返回店门口继续与李某1争吵起来。此时,余某1在店内楼上听见陶侕管与母亲的争吵声,便冲到店门口,用拳头击打陶侕管,陶侕管随即用拳头还击,拳头击打到余某1的左眼部,后余某1、陶侕管被人拉开。余某1打电话叫来侄子余某2。陶侕管欲驾驶三轮农用车离开,余某1的妻子则拦着陶侕管的车,不让陶侕管开走,陶侕管还是开车往后倒,余某1和余某2就用拖水果筐的铁钩砸陶侕管的三轮农用车前挡风玻璃和侧面玻璃,陶侕管便停下车,并下车拨打电话。同日12时37分,余某2(手机号码150××××7361)拨打了报警电话。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在批发市场水果3街27号抓获陶侕管,并将陶侕管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余某1先后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计55天)。余某1提交了医疗费72839.34元、配眼镜费320元的票据。2016年8月1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第一次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3个月后复查。2016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第二次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被鉴定人余某1左眼部损伤钝力作用可以形成;被鉴定人余某1因外伤致左眼撕裂伤和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玻璃体出血,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前房出血,眶骨骨折。入院后行相关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视力下降;被鉴定人自受伤至今已3月余,现其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矫正无法提高(司法鉴定已证实)。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两院三部修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1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余某1的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余某1提交了司法鉴定费1480元的票据。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陶侕管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余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7日,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余某1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被鉴定人余某1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急诊行巩膜裂伤缝合术+巩膜探查术+前房穿刺术。之后,又行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玻璃体硅油置入术+用于视网膜再附着+视网膜激光凝固术+脉络膜上腔放液术。现已治疗8个多月,目前左眼无光感,右眼视力1.0,依照江西省两院三厅赣高法(2013)226号通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一、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110指令;接报民警高扬;接报时间2016年8月15日下午12:37:20;接报地点深农市场;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2016年8月15日12时许,报警人报警称,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3街27号打架,青云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到现场,将违法行为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询问调查。2、110警情信息证明:(1)报警时间2016年8月15日12:37:20,报警电话150××××7361,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报警人余某2(男),事发地址青云谱区水果市场3号门27号,报警内容:有人闹事。(2)报警时间2016年8月15日12:45:00,报警电话无,报警方式口头报警,报警人匿名,事发地址深农市场3街27号,报警内容:2015年8月15日12时许,报警人报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3街27号与余某1因摆放水果筐发生打架,有人将对方车子的玻璃砸破。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到现场,将违法行为人口头传唤至青云谱派出所做进一步询问调查。(3)报警时间2016年8月15日13:18:04,报警电话182××××9779,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报警人匿名(男),事发地址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报警内容:群众报警,有人打架。3、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5日12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在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3街27号抓获陶侕管,并将陶侕管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4、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2016年8月15日12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到我店面隔壁的店面买了10箱赣南蜜桔,他把10箱蜜桔装上车之后,就到我店面来退水果筐的钱。因为水果筐子是我店面的。他就把水果筐放在我店面地上,我母亲李某1就叫他把箱子堆好,不堆好就不退钱给他。我当时在店面二楼睡觉。然后那名男子把筐子堆好了,我母亲把300元钱给了他。男子拿了钱后在店面门口说:‘你这么大年纪,还这样,叫你儿子下来。’我当时在楼上听到楼下那名男子说我母亲,我就下楼,对他说:‘他妈的,我要打你。’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吵了起来。我就用拳头打了对方男子肩部一拳,他就还手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拳,我随即打电话给我侄子余某2,叫他过来。期间,我坐在店里感觉眼睛痛,就叫对方男子过来,商量一下到派出所解决,对方男子不肯过来,想开车离开。我老婆就拦着男子的车,不让他开走,他还是开车往后倒,我就用我店面的拖水果筐的钩子吓唬他,让他下车,他还是往前开,我就和我侄子把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和侧面两块玻璃给砸了,对方男子就停下车,并下车打电话。之后,派出所110到了现场。”5、证人李某1(余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陶侕管过来还筐子,因为筐子是我租给别人的,他买了别人的橘子,他就随便扔在地上,没有叠好。我说让他摆好,不摆好我就不给钱,陶侕管说就不摆。后来他还是摆好了,我就给了他钱。然后他说你白活这么年纪,叫你儿子过来。我说叫我儿子干嘛,你还敢打我啊,他还是一直说叫你儿子来。结果我儿子被吵醒了,就冲了下来,说你骂了我妈还要叫我下来。我儿子很生气,一边骂,打了陶侕管一拳。我儿子被我抱住了,结果陶侕管就一拳打过来,然后我儿子的左眼就肿的好大,又青又紫,破了一个好大的口子,鼻子还骨折了,左半边脸都肿了。打完之后,陶侕管就想倒车走,我就过去堵着他的车尾,我孙子余某2当时听见了就跑过来,拿着一根钩货的铁钩子把他的车前玻璃和一块右侧玻璃打碎了。然后他就想拿刀砍我,旁边的人看见了就说不能动刀,动了就要死,然后他就放下了刀,我就赶紧拉着我孙子回去了,然后马上报了110。陶侕管就坐在旁边。后来深农市场的老板来了,叫我们去办公室等110过来,后来就被带来了派出所。”6、证人姜某(陶侕管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中午9点多,我和我老公陶侕管去买橘子,当时买10筐,一筐子押了30块钱。12点左右,陶侕管去退筐子,我在不远处等他。我看到陶侕管和老板的妈妈吵了起来,说要把筐子摆好,不摆好就不给钱。陶侕管说叫你儿子来,看看给不给钱。老板的妈妈就说,你是没吃亏的毛病,还叫我儿子来。然后,老板突然从楼上冲下来,直接打了陶侕管一拳,我就跑过去拦住他们,老板和陶侕管被拉开了。后来老板又冲过来打陶侕管,打了一分钟左右,旁边的人都来拦着。陶侕管的头部、肋骨被打了。陶侕管被打的时候就还了一次手,当时我不记得他是什么时候还的手。后来老板叫上了他的侄子,我就把陶侕管堵在车上,不让他下去,他的侄子就拿两根钢筋管过来,把我的车子的玻璃全砸了,陶侕管的额头上被玻璃砸伤了。后来保安过来了,叫我们这些打架的人去保安室调解。老板的妈妈就报警了。后来陶侕管和老板、老板的妈妈一起被带来派出所了。”7、证人余某2(余某1的侄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12时30分左右,我接到叔叔余某1的电话,他让我去他店里一趟,我就骑电动车到深农市场水果三街27号,我看见叔叔的左边眼睛肿了,店面旁边停了一辆三轮农用车,车上有一名男子,车子旁边围了好多人,我就上前叫那名男子下车,男子不下车,并开车想走,我就上去拦车不让他走,男子开车还是想走,我就到店里拿了一把拖水果筐子的铁钩朝对方农用车的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了一下,然后跑到车子的前面朝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之后,我就被我奶奶李某1拉到了店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8、刑事照片证明:被砸货车的玻璃损毁情况。9、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0、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6)洪公青活鉴字第(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一、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被鉴定人余某1左眼部损伤钝力作用可以形成。二、被鉴定人余某1因外伤致左眼撕裂伤和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玻璃体出血,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前房出血,眶骨骨折。入院后行相关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视力下降;被鉴定人自受伤至今已3月余,现其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矫正无法提高(司法鉴定已证实)。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两院三部修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活)字(2017)062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一、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余某1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二、被鉴定人余某1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急诊行巩膜裂伤缝合术+巩膜探查术+前房穿刺术。之后,又行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玻璃体硅油置入术+用于视网膜再附着+视网膜激光凝固术+脉络膜上腔放液术。现已治疗8个多月,目前左眼无光感,右眼视力1.0,依照江西省两院三厅赣高法(2013)226号通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余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2、被告人陶侕管的辨认笔录证明:(1)经照片辨认,陶侕管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打架的男子余某1;(2)经照片辨认,陶侕管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砸破其车窗玻璃的男子余某1。1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陶侕管的自然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14、被告人陶侕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6年8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深圳农贸市场批发水果,然后我把装水果的塑料筐退还给水果店老板,因水果筐交了押金,我准备拿水果筐去退钱。到了水果店,只看见老板余某1的母亲在店里,我就把10个筐子放在水果店里,水果店老板的母亲就对我说,要我把这些水果筐子摆放好,如果没有摆好就不退钱给我。我就对老板的母亲说,你这店里面好乱不好放,我就把这些水果筐放在老板的店里面,老板的母亲说:‘你没吃过亏。’我说:‘你试一下看。’我就跟老板的母亲发生了口角,最后她还是把钱给我了。我准备要走的时候,水果店的老板从楼上冲下来,一句话都没有说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四五拳,我就往旁边店面躲,水果店老板还是追过来打我,我就用拳头朝他的面部打了一拳,然后就被周围的人拖开了。大概过了10几分钟,我上车准备开车走的时候,余某1拿着铁钩子拦着还是不让我走。接着旁边过来三名男子拿着铁钩子,挡在我的车前面,用铁钩子砸破了我的车玻璃,并在车外面用铁钩子打我。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市场上的保安就过来了,并报了警。”(2)“就是因为摆水果筐的事,水果店老板余某1的母亲认为我没有按她的要求摆好,我就和余某1发生了冲突。当时在场的有我、我老婆姜某、水果店老板余某1、水果店老板余某1的母亲,水果店老板余某1的老婆,另外还有后面砸我车的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可能是他的弟弟,其他的都是旁边做生意的。当时有四个人打我,余某1开始是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后来他和另外三名男子拿着铁钩子打我的腰部。我的头部、腰部、胸部受了伤。我还了手,我用拳头打了他的面部一拳,具体面部什么位置不太清楚。我的时丰牌三轮农用车(蓝色)被砸了三块玻璃,价值大概1000元不到。”二、在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余某1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余某1的主体资格。2、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余某1被打伤致左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玻璃体出血,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前房积血,眶骨骨折,并导致继发性青光眼等;(2)余某1先后住院治疗共计55日。3、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及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挂号费收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余某1购买中药发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特检费发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处方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缴费凭证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72839.34元。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余某1的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余某1已垫付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评定鉴定费1480元。5、雅典娜眼镜销售单证明:余某1配眼镜费320元。6、余某1、余甜甜、余毛和、余尿根、李某1户的户口本证明:户主余某1,女儿余甜甜(2007年1月21日出生);户主余毛和(余某1的哥哥),父亲余尿根(1947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李某1(1949年11月24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予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侕管与被害人余某1的母亲李某1因摆放水果筐之事发生争执,李某1将押金退还陶侕管后,陶侕管又返回店门口继续与李某1争吵,余某1见状便冲到店门口用拳头击打陶侕管,陶侕管随即用拳头还击,击打余某1的左眼部,致余某1的左眼撕裂伤、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玻璃体出血、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前房出血、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陶侕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陶侕管离开店后又返回店门口继续与李某1争吵,继而发展到与余某1徒手互殴,因此陶侕管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被害人余某1首先用拳头击打陶侕管,导致事态激化,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陶侕管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须依法依规核定。即医疗费票据金额728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日×100元/每日)、营养费1100元(55日×20元/每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235元(55日×77元/每日)、误工费14193.83元(32755元÷360日×156日)、交通费1100元(55日×20元/每日)、配眼镜费票据32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480元,共计11576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侕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陶侕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医疗费728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235元、误工费14193.83元、交通费1100元、配眼镜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共计115768.17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