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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蒙吾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蒙吾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548号原告: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何红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吾小,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钟山县。原告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吾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被告蒙吾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C《租赁合同书》,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原告交还上述承租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租金17155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6500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1中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将诉请2、3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租金187367元(按每月36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C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每2个月上交一次房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租金73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蒙吾小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系争房屋已在2017年5月23日归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租金的确没有支付,租金金额确认。承租系争房屋时,原告说能办营业执照,但被告去办理时,却被告知不能办理,所以被告提出退一个月租金或进场费。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系争房屋所在地共有4间房屋,其他3间都已办出营业执照,不存在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提出因为经营状况不好,用押金抵扣,但押金抵扣完之后被告还是未搬走,所以原告就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类型、用途为店铺。2016年5月12日,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出租给案外人上海莎莱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2016年6月16日,上海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上海莎莱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房屋对外转租。同月17日,上海莎莱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房屋对外出租及管理(包括签订合同等一切与该物业相关的事宜)。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为25平方米;在该物业和原告续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原告和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原、被告约定前一个月房屋租金为106500元,以后每月房屋租金为36500元,直至本合同期满;租金按照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进行,被告每两个月一付,被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143000元(下次付款提前10日),第二次为2016年8月10日支付73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交清本合同的全部费用,否则按本合同3-1条处理;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3000元(以原告开的收据为准),合同期满,被告需本人出示原告所开的收款凭证和合同原件换取《房屋移交认定书》,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若被告无违约及房屋没破坏,被告缴纳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本合同的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纳原告房租超过3日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本合同保证金给原告。该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如逾期1日,则按当天房租金的10倍计算;逾期3日未付清费用的,原告有权停电、锁门,为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C底层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房租金143000元,合同期内不退(注: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第一个月租金在任何情况下不退还,因含有中介费及空房期)。另收到本合同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73000元整,合同期内不退。合同期满本人凭本收条和合同原件及所有付费收条和本人身份证换《房屋移交认定书》,七个工作日内凭《房屋移交认定书》退还保证金(他人不可带领)”。当日,原告将系争房屋移交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7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相同内容的《通知》,表示:“你租我公司南丹东路XXX号-c底层的门面,按合同规定你应在2016年12月10日付房租金,可我至今未收到你的房租金。按合同第三条3-1小条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金,如逾期一日按房租金的壹拾倍计算。现你已逾期数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请你速付清所欠费用,如未付清费用,甲方有权停水、停电、锁门,所有可移动的物品甲方放仓库保管(保管费每天100元),否则我公司将收回该门面。限你2天内联系我方交清所欠费用,否则我方将停水、停电、清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全权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我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审理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其邮寄的《通知》,但否认收到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邮寄的《通知》。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5月23日返还原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19日。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合同保证金73000元冲抵房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然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原告同意冲抵房租,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营业执照的问题,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蒙吾小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蒙吾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租金114367元(已扣除保证金73000元);三、蒙吾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潇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蒙吾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