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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帅荆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帅,荆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418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德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单位职员。被告:丁帅,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荆艳,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帅、荆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帅、荆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帅、荆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本金偿还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8日,被告丁帅在原告处以他人名义借款5.5万元,借款方式为联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截止到起诉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对被告丁帅及其妻子荆艳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丁帅、荆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丁帅在原告处以他人名义借款5.5万元,借款方式为联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曰。借期内月利率为8.85‰,逾期月利率为13.5‰。被告丁帅承诺2016年7月起每月偿还借款500元,但未兑现。2006年11月6日,被告丁帅、荆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还款承诺书、借款清单、贷款凭证、贷款合同、结婚登记表予以认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帅、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5万元及利息(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5日按月利率8.85‰计算;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丁帅、荆艳减半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学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俐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