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谭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谭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818号原告:李某1,女,200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李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李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松,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特别授权)、吴艳丽,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谭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被告谭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吴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3.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8393.6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原告在自家楼下院坝玩耍,被告谭松驾驶渝C83X**号小型轿车从楼下院坝穿过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渝C83X**轿车车主为被告谭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谭松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监护不力,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过错认定同于被告谭松的意见。渝C83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合理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被告谭松出具的承诺书、东城街道长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照片、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铜梁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此次鉴定结论,为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通行费发票以及加油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系与被告谭松签订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被告谭松驾驶自有的渝C83X**号轿车从世纪阳光幼儿园右转进入桫椤路99号院坝直行,在行驶过程中将在院坝内玩耍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原告伤势估计不足,便未报警并报保险。事发时原告母亲胡某某亦在离事发地不远的椅子上休息。2017年1月25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1日,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创口每2日门诊换药1次,愈合后拆线;3、每周复查X片,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538.55元,此款由被告谭松全额垫付。2017年1月31日原告前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右小腿中段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拐杖辅助下地负重活动;2、避免再次外伤;3、伤后4、6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4、不适随访。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534.89元,此款由被告谭松全额垫付。另查明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还实施了牙髓摘除术,为此用去医疗费100元,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亦同意扣除。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检查医疗费123.6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1右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和专家会诊费300元。经查本案事发地点的院坝可供社会车辆穿行并停放。肇事车辆渝C83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另在庭审中,两被告均同意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比例为20%。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事发地点虽为院坝,但在院坝左右两边均有可供车辆通行的通道,院坝中间经常也有车辆停放,且此院坝并未设置禁行禁停标志,为此该院坝是具备道路通行条件的。而被告谭松在通行院坝内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院坝内玩耍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其过错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事发时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行为进行监护,并保障其安全。本来事发地点就常有车辆穿行,为此原告在院坝内玩耍必须时刻注意避让车辆及其他安全,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前未及时采取措施让原告规避相应风险,为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发的具体经过,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谭松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和护理费91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两次住院有重复住院日期,实际住院天数只有90天,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本区的交通费用消费水平,酌情主张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经审核,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23.60元。综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23.60元(医疗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因被告谭松垫付的医疗费11973.44元(2538.55元+9534.89元-牙髓摘除术费用100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5376.40元(10000元-4623.60元),剩余6597.04元应由原告承担659.70元,同时原告还需承担牙髓摘除术费用100元,为此被告谭松垫付的费用中原告应承担759.70元。因被告谭松不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为此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松。经计算,人保财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63.90元、被告谭松75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0元。被告谭松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关于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并与其选择的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为此原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最终的鉴定机构。为此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86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谭松759.7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谭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交纳305元,由被告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