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沈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阳,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川152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沈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阳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撤回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黄云审判员 黄 翔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