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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何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大道1259号。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68-2号。法定代表人:龙爱国,董事长。原审被告:何XX,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上诉人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何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