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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纯芹与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芹,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118号原告:陈纯芹,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B座2406室。法定代表人:宋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纯芹与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楼溪,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霆、朱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97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中旬,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欲购买家具,但暂未选好家具种类,原告误操作将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此后原告没有购买,因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就不应当主张利息损失,因为是原告自己误操作引起的。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是被告在天津的特约经销商的一名员工,其于2004年至2011年其间担任被告的天津特约经销商下面家具店店长,专门经销被告公司的产品,所以原告对购买被告产品的流程是很清楚的,不可能产生误操作。被告公司系生产、销售家具的公司,在各个地区有经销商,公司规定各地区经销商在一定区域内有特别的销售权,别的经销商不能在该区域销售,否则就是串货。公司规定,如果发现哪个工作人员实施串货的,就要被罚款。2017年年初,被告在天津的特约经销商发现有大量串货现象,并发现原告参与了串货,所以天津经销商实施了一系列“钓鱼行动”,由一人扮演买家向原告陈纯芹购买被告公司的家具,总价为68,430元,按理陈纯芹应当向天津的经销商订货,但陈纯芹向被告公司员工黄丽(上海)订货,黄丽提出这样操作不行,要找上海的客户订货,于是原告陈纯芹找到了案外人倪某某,倪某某从被告公司的网上旗舰店以较低的网络价57,025元订了货,倪某某付完款后,由原告陈纯芹将货款转给了倪某某。倪某某付款后通知被告员工黄丽,黄丽为此下了订单,当时被告公司已经接到天津经销商的钓鱼消息告知说已找出串货实施人员为倪某某、原告陈纯芹和被告公司员工黄丽,由于原告等人的串货行为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公司为此对串货人进行处罚,共计处以罚款10万元,被告公司员工黄丽认为该事由原告陈纯芹策划,所以罚款应当由原告陈纯芹承担,原告陈纯芹也知道并接受罚款,被告就将之前的57,025元货款扣下,还差42,975元由原告陈纯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也正是本案的金额。现倪某某同时以向被告付款后未实际购买为由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025元,本案原告陈纯芹则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两案的诉讼标的合计10万元实际就是被告公司对串货人员处以的罚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所述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证明及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陈纯芹曾是被告在天津经销商的员工,其非常了解被告产品的销售方式和流程,不可能向被告错误支付款项。2、被告公司员工罗贝佳与天津特约经销商的经理周聲之间、原告陈纯芹与案外人倪某某之间、原告陈纯芹与案外人黄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本案是一起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串货销售的假的经销行为的事实;3、罗贝佳、邱琪菲、黄丽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罗贝佳、邱琪菲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其提供以及微信聊天内容中出现的黄丽就是串货具体操作人,其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4、串货处理备忘录,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不是不当得利,实际是原告为承担串货处罚责任而支付的罚款;5、记账凭证,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作为罚款后已记入天津特约经销商账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曾是被告在天津经销商的员工。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等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目前已非被告天津经销商的员工,无法核实天津经销商与被告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原告也没有向案外人倪某某付过款。对被告提供的备忘录、记账凭证,因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为生产、销售家具的公司,在各个地区有经销商。原告曾是被告的天津特约经销商的一名员工。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42,97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并否认被告所述的事实。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与他人合伙实施串货致被告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该款是原告接受被告的罚款处理后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2,975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相关收款凭证。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即便原告实施了被告所述的与被告公司员工等人勾结进行串货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的处理后向被告付款或原告在被告的处罚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纯芹42,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伟艺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