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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诉项世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项世易,范成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273-30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陆建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世易,男,199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冲,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范成冲妻子),女,1970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申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世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上诉人项世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被上诉人范成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花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则其对被上诉人项世易的部分损失显然无赔偿责任。上诉人驾驶员在发生单车事故后受伤一直在车内等待救援,项世易没有受伤自行下车,如果认为车旁属于危险区域,项世易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自行离开,以避免对自己造成伤害。如受伤待在车里的驾驶员没有提示项世易,应该承担过错,那在车边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提示其离开,是否也承担过错责任?更何况,驾驶员在发生单车事故后马上打开了双跳灯,而在交通法规中没有规定在处理事故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项世易辩称,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在发生单车事故后,未采取避险措施,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亦因为该单车事故,将被上诉人置于危险地带,才会导致被上诉人被撞受伤,故上诉人理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成冲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保静安支公司书面答辩,要求依法判决。项世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中保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范成冲、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项世易超出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员工赵某驾驶沪FXXX**出租车(载乘项世易)行驶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南右转进罗山路匝道处时,因故撞向护栏,沪FXXX**出租车车头损坏,无法继续行驶并停靠于匝道上。项世易离开出租车,适遇范成冲驾驶苏FXXX**小客车同向驶至,范成冲未确保安全,致项世易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成冲负事故全部责任,项世易不负事故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项世易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575.80元。2015年6月,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项世易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项世易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35日。项世易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9月,项世易曾基于运输合同诉至法院,后撤回诉讼。另查明,项世易系非农户籍人口。苏FXXX**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FXXX**车向中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静安支公司已赔偿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5,329.50元、交强险1,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沪FXXX**出租车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中保静安支公司该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申花汽车公司的沪FXXX**出租车单方事故致项世易中途下车,出租车驾驶员赵某事后在危险状态下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如打双跳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项世易留在安全区域等待救援等,致使项世易被随后驶来的苏FXXX**小客车碰撞,这过程中申花汽车公司的过错是存在的。项世易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保静安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范成冲承担75%比例的赔偿责任,申花汽车公司承担25%比例的赔偿责任。在核定项世易合理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世易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世易10,970元;三、范成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世易181,753.95元;四、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世易60,584.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导致本案被上诉人项世易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两车事故,出租车单车事故损坏隔离栏后,面包车再次撞出租车及隔离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记录的事故现场为甲车(面包车)车头、左右侧受损,乙车(出租车)左右侧、车尾受损,乙方(赵某)轻微受伤。根据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出租车驾驶员因单车事故一时无法离开驾驶位,被上诉人项世易自行下车。由于当时情境下出租车驾驶员已经受伤,当事人在审理中亦称驾驶员经撞击有些许神智不清,故对于刚历经事故的受伤人员而言,难以即刻按操作流程逐一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如开启双跳灯、下车设置警示牌等实属正常,而两车事故距单车事故时间极为短暂,现在并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驾驶员在有能力和时间的前提下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提示措施,且交警部门亦认定两车事故中出租车方无责任,排除了未开启双跳灯、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事故的过错影响,因此,出租车方对项世易的受伤并无过错。项世易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超出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范成冲负担。综上所述,申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8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范成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世易242,33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范成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范成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审判员  马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