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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与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法定代表人:刘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川南路108号。法定代理人:金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3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大连市中山区法院管辖,2016年以前的合同,双方约定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时双方对管辖约定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大连市中山区,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述明经原告核实,原告主张欠款不包含2016年的款项,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理由是上述事实是上诉人关于实体方面的单方陈述,未经双方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争议解决条款独立存在,实体内容不能否定或改变争议解决条款。具体到本案,2016年签订的合同无论实体内容是否存在争议,均不能越过争议解决管辖权相关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签订的合同将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为大连市中山区法院,这是双方的合作期间争议管辖的最新、最终约定,无论之前如何约定,均应以最新、最终约定为准。原审法院以所谓部分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湟源县为由,认定湟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典型的以点带面和向后溯及的体现,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主管和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被上诉人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川南路108号属青海省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属青海省湟源县辖区,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青海西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正芳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