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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仓储分公司员工,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修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赵进驾驶贵A×××××雪佛兰小型汽车从遵义家中出发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仓储分公司上班,同日19时许行至铜修线中石油油库门口左转时与对向某的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贵A×××××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赵进误操作为加速,贵A×××××小型汽车往前翻过路旁路坎行至草坪方停车。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1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认定:赵进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且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赵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赵进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赵进支付死者郑某1丧葬费5万元,同月21日与死者郑某1父母委托人签订协议,并支付死亡赔偿先期款10万元,取得死者郑某1父母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进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进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进驾驶贵A×××××雪佛兰小型汽车由久长往开阳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久长镇中石油油库路段在左转弯进油库过程中,与由开阳往久长方向某的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贵A×××××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赵进误操作为加速,贵A×××××小型汽车往前翻过路旁路坎行至草坪才停车,造成被害人郑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1受伤后,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认定:赵进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且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赵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赵进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赵进支付死者郑某1丧葬费5万元,同月21日与死者郑某1父母的委托人签订协议,并支付死亡赔偿先期款10万元,取得死者郑某1父母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进为贵A×××××雪佛兰小型汽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进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进主动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求得死者的部分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人民陪审员  刘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