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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河北远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河北远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2261之一复议申请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9213438。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河北远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地址:景县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66585A。法定代表人:司玉兰,该公司经理。河北远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22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萍钢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萍钢公司复议申请称,1、申请人与远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申请人所在地即湖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景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远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景县人民法院不应该裁准其财产保全申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申请人作为江西省的大型民营企业和纳税大户,且经营状况良好,完全具备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景县法院无需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远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汪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