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向左元与王治国、周开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左元,王治国,周开梅,王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953号原告:向左元,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治国,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开梅(系被告王治国之妻),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洲(系被告王治国之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系被告王治国胞妹),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左元与被告王治国、周开梅、王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王治国、周开梅、王洲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请原告帮被告家砍柴,大约下午三时许,原告在砍柴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1月15日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经村委会组织与被告协商,又于2017年1月21日将原告送往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3月5日出院后转至高家堰卫生院治疗30天回家休养。2017年4月,原告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周开梅系被告王治国之妻,属家庭共同成员,应与被告王治国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洲系被告王治国、周开梅之子,2017年1月21日彭家河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王洲承诺应由被告王治国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且原告受伤后,其父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均是被告王洲所支付,因此,被告王洲应与被告王治国、周开梅夫妇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左元诉至法院。被告王治国、周开梅、王洲共同答辩称:原告向左元是受案外人向会瑛雇请砍柴受伤,三被告无农村集体山林土地,也未在事故发生地居住,原告向左元亦在公安机关自行陈述是受向会瑛雇请,且被告王治国系××人,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赔偿能力,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左元到被告王治国的母亲向会瑛家中询问抽水泵的情况,向会瑛请原告向左元第二天帮忙砍柴。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左元依约到向会瑛的责任山砍柴,下午3时许,原告向左元从树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向左元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2月20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双上肢瘫,3、头皮开放性损伤,4、颈椎病。后原告向左元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术后)。2017年3月5日,原告向左元再次入本县高家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术后)。2017年4月7日,原告向左元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伤造成颈髓挫伤行手术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度受限、右上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颈部、双肩关节功能受限及右上肢瘫的后续物理治疗费约为5000元。3、因外伤造成颈髓挫伤并上上肢瘫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度受限及右上肢轻瘫的误工日为240日。4、因外伤造成颈髓挫伤并上上肢瘫内固定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度受限及右上肢轻瘫的护理时间为120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左元在本县公安局高家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向会英(瑛)就问我明天可不可以帮她砍天柴……”,“……还有一个(指本案被告王治国)是××……”。之后,原、被告双方家族因原告向左元受伤一事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向左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告向左元受向会瑛的雇请进行砍柴,在砍柴作业中发生意外致伤。原告向左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被告王治国雇请,亦不能证实向会瑛与被告王治国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向左元诉请被告王治国、周开梅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另,被告王洲作为向会瑛的家人,积极参与处理纠纷并进行赔偿,但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向左元对被告王洲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左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向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骏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