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宝锋电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X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X锋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昌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X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昌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X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3520元及利息,由X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明16支电池容量显示为0是质量问题。而且X锋公司对这一说明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昌公司交付的电池芯中部分电池芯的电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有误,不符合事实情况。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X锋公司仅从100320个(963442AR)电池芯中抽出200个进行检测,检测比例不到千分之二,抽检样本过少,而且没有进行二次复检,因此其检测结果不具有充分的客观性。一审法院仅依据200个抽检样本的比例,来直接类推100320个电池芯的不合格率是不客观的,也无法律依据。 X锋公司辩称:XX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X锋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XX昌公司退还已收的不合格产品货款588367.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由XX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XX昌公司交付的诉争电池芯片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X锋公司有权要求XX昌公司退货并退还多收的货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规格为涉案电池芯片的容量是否达到双方约定。XX昌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200个里面有16个显示容量为0,足以认定该16个电池芯片不合格。根据电池芯片行业采用的《计数抽样检验方案》(GB/T2828.1-2012)的标准,本案诉争电池芯片的数量需抽检样本量为80个,而只要80个里面有3个容量不合格,即不合格率为3.75%收货方就有权拒收该批货物。X锋公司为保证检验结果更具客观性,经与XX昌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抽取200个进行检测,然而却还有16个不合格,不合格率8%,远远高于上述行业标准。故X锋公司有权拒收该批不合格产品,并要求退还多付的货款。X锋公司一审时已将该标准提交法院参考,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材料。二、为查明本案诉争电池芯质量问题,确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X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XX昌公司辩称:XX昌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送货单》已经注明了对方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当在三天内提出异议,但X锋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到2015年2月才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而据我方了解涉案产品实际上已经全部使用;2.XX昌公司是分三批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之间送货给X锋公司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X锋公司应该在第一批货物收到时就提出,但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3.X锋公司一直有支付货款,并没有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4.2015年3月10日抽检后形成的书面文件签字一方姓名的林某是X锋公司的员工,而送去质检的单位是X锋公司的关联企业,而抽检用于样本的电芯是从20多万个里面抽出200个作为样本的检测比例,比例过少,形成的结论并没有提到容量过低;5.事后,X锋公司与XX昌公司的交涉过程中,X锋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并不显示XX昌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提到X锋公司拖欠XX昌公司货款的问题。 XX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锋公司偿还货款503520元;2.判令X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X锋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X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昌公司立即向其退还已收的不合格电芯片货款588367.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10月18日,XX昌公司与X锋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XX昌公司向X锋公司供应10万对(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单价为11元)及5万个(613860A)电芯3.7V1150mah电池芯(单价为4.2元),交货地点为X锋公司仓库,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按照原厂技术指标为准,通用材料按国家标准或是国际标准,特殊材料经双方确认样品,按照样品标准送货;交货计划为2014年11月26日批交,11月30日交完,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XX昌公司实际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分三批向X锋公司交付《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并多交付320对(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所送货物价款共计1313520元(100320对×11元+50000支×4.2元)。XX昌公司在《送货单》注明“本送货单开出三天内如有不符请致电本公司,否则按合格论”。X锋公司称,送货单为XX昌公司单方制作,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仅就XX昌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及种类予以确认,并不涉及对货物质量及质量检验期为3天的认可。收到货物后,X锋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30日委托案外人向XX昌公司或其指定收款人转账6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共计810000元。3.XX昌公司提交了一份林某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抽检200支963442电池,其中1400mah以上的184支,另有16支电池没有显示容量,只显示0,也没有显示低于1400mah的电量。X锋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认可。4.X锋公司称,2015年2月6日,X锋公司组织对XX昌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发现(963442AR)电芯7.4V1400mah电池芯部分容量不到1400mah,X锋公司当日立即通过电话及传真的形式与XX昌公司进行交涉。XX昌公司称,2015年3月,X锋公司提出说有质量问题不付款,然后XX昌公司就派人去跟X锋公司协调,经双方协商,从交付的货物中抽出200个电芯送到泉州市XX电池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即184个是合格的,有16个显示是0,显示是0不是说明质量不合格,因为正常的情况下电池出现0存在一种可能性,因为分容柜里有几百个接触点,把电池放进去的过程中,如果其中某个接触点坏了,或者正负极放错了,就会显示0,这可能是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并不是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质量不达标不会显示0。5.X锋公司就交易的1400mah电池芯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XX昌公司向X锋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XX昌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本送货单开出三天内如有不符请致电本公司,否则按合格论”,但送货单的开出并不能视为货物已实际交付,且交易双方不在同一省份,货物的运输也需要时间,因此,X锋公司显然在送货单开出三天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X锋公司至迟在2015年3月初已向XX昌公司就交易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考虑到双方交易的货物有20多万个,且时值春节放假等因素,X锋公司在2015年3月初向XX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在合理期间内。对X锋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已协商一致从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抽出200个送到第三方检测。根据检测单位人员出具的说明,该200个抽检样本中有186个合格,16个电量显示为0。XX昌公司称该16个电池芯的电量检测结果显示为0是由于检测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对此,由于该检测单位系双方协商一致选定,XX昌公司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16个电池芯的电量检测结果显示为0是由于检测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故该院认定XX昌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部分电池芯的电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XX昌公司交付的货物至今已两年,考虑到电池芯本身的性质特征,现在若对涉案的电池芯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也难以说明双方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故对X锋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参考双方认可的检测结果,依照公平原则,该院认定XX昌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电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比例为8%(16个÷200个),涉及的货款金额为88281.6元(100320对×8%×11元),该部分价款X锋公司无需支付XX昌公司,其余货款415238.4元(1313520元-810000元-88281.6元)X锋公司应当支付XX昌公司。由于X锋公司并非无故拖欠XX昌公司货款,故对XX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该院已经认定XX昌公司交付给X锋公司的100320对1400mah电池芯中仅有8%的比例不符合双方约定,故X锋公司主张XX昌公司交付的1400mah电池芯中有99262.5对不符合双方约定,并据此要求XX昌公司返还多付货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昌公司贷款415238.4元;二、驳回XX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3047元,由XX昌公司负担1335元,X锋公司负担6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X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被告(X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XX昌公司也积极应对,而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X锋公司找到第三方XX公司,到该公司检验”以及“X锋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XX昌公司派人去与X锋公司沟通处理,然后双方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找到了第三方XX公司,由XX公司进行检测”的陈述以及X锋公司关于“(由)XX公司(检测)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决定的”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抽取部分涉案产品交由第三方检测的事实并无不当,故XX昌公司关于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抽验样本过少、没有进行二次复检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由第三方机构检测涉案产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相悖,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有悖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说明显示,在抽样的200个样本中,有186个合格,另外16个电量显示为0。XX昌公司诉称该16个电池芯的电量显示为0系因检测设备或人为原因造成,但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与其他186个合格电池芯的检测结论明显相异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16个电池芯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并按产品合格比例酌定X锋公司应付货款正确。 X锋公司诉称根据行业标准,涉案产品的不合格率过高,X锋公司有权拒收并要求对方退还已收货款,但X锋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业内存在该标准,且XX昌公司亦不予认可,故X锋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XX昌公司交付涉案产品至今已逾两年,结合电池芯自身的特点,若现在再对其予以检测,其检测结果也无法反映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客观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处理得当。 综上,XX昌公司、X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预缴1582元,福建省南安市X锋电子有限公司预缴4842元),由深圳市XX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福建省南安市X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成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