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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昌义与卢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义,卢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552号原告:林昌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建胜,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林昌义与被告卢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建胜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卢建胜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分文未还。被告卢建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建胜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卢建胜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林昌义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未约定利息。后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卢建胜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胜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胜应偿还原告林昌义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卢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尚光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