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琦与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琦,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琦,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58号。法定代表人赵乃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平山,该公司人事专干。上诉人高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秋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琦请求的秋林公司补办、补缴1996年至2017年6月29日的养老、医疗等5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高琦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高琦请求秋林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7年的伤残津贴170820元,该请求属于高琦主张其1996年工伤的工伤待遇。经查,高琦对于其1996年的全部工伤待遇,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该案经碑林区人民法院(2001)碑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高琦如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高琦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琦的起诉。送达后,高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1999年遭遇工伤事故的,一审法院认定为1996的工伤待遇属于无中生有。(2001)碑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2002)西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均未涉及到2002年以后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此次的诉讼请求已由上述2项判决书处理过,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述2份判决书涉及到工伤待遇均是已发生的各项工伤待遇,而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都没有规定5级、6级的伤残职工可以提前领取伤残待遇,也没有规定可以一次领取全部伤残待遇,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提前领取了伤残待遇,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补办、补办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书与法律设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将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19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秋林公司答辩称,高琦主张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高琦遭受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效的法律文书,高琦向公司主张2002年至2017年的伤残津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高琦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高琦无权向公司主张因劳动关系的权益。秋林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高琦在1999年发生工伤事故,其与秋林公司之间曾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碑林区人民法院(2001)碑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裁判:一、撤销西安秋林公司西秋办字(2000)19号文件对高琦的除名决定;二、西安秋林公司支付高琦十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8元;三、西安秋林公司支付高琦9个月工伤津贴2382.3元;以上二、三项已经本院判决,高琦享受数额已超过应领取伤残补助金及工伤津贴部分,故西安秋林公司不再支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秋林公司给付高琦十个月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1852.9元;五、驳回高琦要求西安秋林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六、驳回高琦要求西安秋林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高琦与秋林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2)西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高琦以相同事由主张秋林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高琦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高琦要求秋林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高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