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李奎柱、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李奎柱,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55号原告:王媛媛,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奎柱,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旭,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媛媛与被告李奎柱、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柱、李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借款本金两笔共计200000.00元及两笔利息:第一笔2016年9月29日借款100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笔2016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起诉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等一切与本次案件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第一笔借款为2016年9月29日(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每月29日支付),第二笔借款为2016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每月20日支付),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有用款需求,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就可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自2017年2月末开始,原告就已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并且也未支付上述申请的两笔利息,���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奎柱、李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9月29日借给二被告1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月结利息,没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还到2017年3月1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借给二被告1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月结利息,没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还到2017年3月31日。二笔借款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有用款需求,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就可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2月末开始,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2017年6月5日,被告李奎柱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笔借款1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1分5厘,每月29日支付,第二笔借款1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1分5厘,每月20日支付。因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柱、李旭欠原告王媛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1分5厘计算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另1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5日止,从2017年6月6日开始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奎柱、李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