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桂林与史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史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106号原告张桂林,女,汉族。被告史永杰,女,汉族。原告张桂林诉被告史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净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林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发放其开办的广告公司员工工资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考虑到是同事关系,原告将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杰未答辩。原告张桂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史永杰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张桂林借款5000元,并约定期限十天。被告史永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发放员工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金5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桂林现金伍仟元整,期限十天。”借款之后,被告史永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林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净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 英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