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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世兵与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兵,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152号原告:刘世兵,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C1区烁城中央公园将军路*****单元*楼商铺。法定代表人:莫永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世兵与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原田阳华联超市)的法人代表林阳善联系,约定按5.5元/斤为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生鸡蛋,于2013年6月起一直供应到2016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正常按月或者按季度结算货款,但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没有按时与原告结算货款,而且仍然要求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生鸡蛋,原告一直送货到2016年3月份。自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184元。现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莫永乐。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84元。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咨询单》、《送货清单及汇总表》、《验收单统计》、《支付保证书》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阳善,2014年3月21日,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阳善变更为黄忠体,2016年3月4日,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忠体变更为莫永乐,2016年3月11日,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莫永乐。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原告向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田阳世纪华联超市供应生鸡蛋2800斤,计15184元,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23日,林阳善向原告出具《田阳世纪华联货款支付保证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月23日,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2544元,保证田阳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结清。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田阳世纪华联超市供应生鸡蛋,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世兵支付货款151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剑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忠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