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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谌钢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钢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钢生,又名谌铁钢,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2017年4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钢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3时40分,被告人谌钢生从长沙回到安化县东坪镇胡田冲的租房内,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谌钢生查看与其同居女友谌某1的手机时,怀疑谌某1与一陌生男子有联系,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谌钢生恼羞成怒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躺在床上的谌某1头部、腿部砍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谌某1左耳廓断离伤,构成重伤二级;右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右臀部及双下肢多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锁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谌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谌钢生的家人与被害人谌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谌钢生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谌某1的陈述,证人谌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钢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谌钢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谌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钢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钢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谌钢生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