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成金与邓建华、陈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金,邓建华,陈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4民初1071号 原告:张成金,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邓建华,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帅,男,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陈漩,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帅,男,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9024578437 法定代表人:杨锡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金诉被告邓建华、陈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被告邓建华、陈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帅,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邓建华驾驶川AAGXXX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马踏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3公里+100米处,邓建华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马踏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由张成金驾驶的川C29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成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井研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5111246201700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张成金无责任。邓建华驾驶的川AA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漩,该车在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AG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轻微,存在“恶意挂床”的行为,导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增加,因此,对原告自身损失的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恶意挂床”期间的医疗费828元和出院后无关的费用15元,再扣除自费药比例15%;误工费按工资表统计的日工资138元每天为基数,误工时间计算23天,首先住院时间35天应扣除“恶意挂床”的12天,再扣除双休日6天,最后出院休息日根据其轻微的伤情和“恶意挂床”的行为,不应计算出院后休息天数;护理费应扣除“恶意挂床”的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恶意挂床”的12天,只应计算23天,每天20元;交通费只认可井研至度佳,即住院地井研至原告住所地路线的票据,其余票据与原告就医治疗往返地点无关。 邓建华、陈漩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体温表等证据材料能印证原告住院35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8元、材料费发票7元、保险费1元的票据,被告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其中2017年6月30日“井研至度佳”车票18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车票与原告住所及住院时间地点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无维修项目明细,且注明为“摩托车配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邓建华驾驶川AAGXXX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马踏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3公里+100米处,邓建华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马踏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由张成金驾驶的川C29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成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井研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5111246201700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张成金无责任。邓建华驾驶的川AA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漩,该车在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邓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00元;张成金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93.3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11600.80元(住院医疗费109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900.80元由票据为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35天=700.00元,未超出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4856.6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天35天,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35天×138.76元/天)=4856.60元,未超出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6968.8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093.33元,原告住院天数3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14天),共计49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9天×(3093.33元/月÷21.75天/月)=6968.88元。 4.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依据不足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8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的票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3444.28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漩为川AA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3.48元(损失总额23444.28元-医疗费11600.8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843.48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建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600.80元中,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成金在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处应获得赔偿总金额为23444.28元,该费用扣除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垫付款8000.00元、邓建华垫付款2500.0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获得12944.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944.2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被告邓建华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1.00元,由原告张成金承担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