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7年6月2日被济南市铁路公安处临沂刑警大队抓获,同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荣臣、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同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滕州市恒源北路浩然包装厂拉丝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王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王某某用手中的美工刀将王某的脸部、腹部等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月30日,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21日,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出具山司评字[2017]1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司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周传骥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