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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小娟与周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娟,周金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133号原告:马小娟,女,1979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被告:周金锋,男,196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小娟与被告周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娟、被告周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日计算至7月13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周金锋亲属马金孝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马小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周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6月,马金孝突然因病去世,该笔借款没有返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马金孝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马小娟借款3万元,被告周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经济能力有限,最多只能返还原告1万元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载明了原告姓名、借款数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担保人(被告)姓名,反映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周金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借款人马金孝向原告马小娟借款3万元,被告周金锋提供担保。马金孝向马小娟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小娟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马金孝,担保人周金锋,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马金孝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马金孝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金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金孝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锋代借款人马金孝返还原告马小娟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周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瑜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