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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子浩诉被告郑荣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浩,郑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194号原告胡子浩,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大步村1组278号。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周,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厂家属院,现住保定市新市区陵园路2006号国营精密铸造厂272号。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子浩诉被告郑荣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浩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俊;被告郑荣周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浩诉称,2016年2月1日23时许,原告胡子浩驾驶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寇蕊)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J55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T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原告胡子浩受伤寇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肇事的冀FJ55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子浩受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及多脏器受损同时被严重烧伤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82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荣周辩称,原告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郑荣周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已远远超过原告诉请数额,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3时许,原告胡子浩驾驶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寇蕊)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J55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T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烧伤30%Ⅱ-Ⅳ躯干、双臀、双下肢;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被告郑荣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214号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一行明确载明:”本案另一伤者胡子浩承诺,被告郑荣周机动车一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依法全部用于赔偿寇秋来、马俊茹(寇蕊父母)的诉讼请求,保险额有剩余的部分再赔偿我。”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寇秋来、马俊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73.05元。故此,被告郑荣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剩余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361326.95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016)冀0638民初1214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荣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郑荣周负30%的责任,原告胡子浩负70%的责任。因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胡子浩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荣周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胡子浩的医疗费484311.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300元(100元×63天)。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为宜,共计3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180天为宜;原告胡子浩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结论与诊断证明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高红梅在河北双健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共计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3处伤残,分别为8、9、10级伤残,本院认为残疾系数以38%为宜,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38%为83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女儿胡若凡出生7天,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18年÷抚养人数2人×残疾系数38%为30858.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大面积烧伤给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极大压力,也同时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车费33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有2000元交通费用于出院及复查,但票据无法与复查时间相吻合,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以认可1000元为宜,故交通费共计4300元。鉴定费中包括一张500元出诊费,本院不予认可,认可鉴定费3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胡子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子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0027.2元。计算方法:(484311.16+6300+3000+9000+21000+14000+83987.6+30858.7+20000+4300-10000)×30%三、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郑荣周负担654.6元,由原告胡子浩负担15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