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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曾文强、张凤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曾文强,张凤霞,张玉彬,张凤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强,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霞,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彬,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文强、张凤霞、张玉彬、张凤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强、张凤霞、张玉彬、张凤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曾文强于2012年8月16日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曾文强偿还借款本金103664.48元、利息8116.19元,合计111780.67元;3.曾文强和张凤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张玉彬和张凤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曾文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元,存续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当日,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曾文强偿还借款本金146335.52元、利息47519.56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曾文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1780.67元。曾文强、张凤霞、张玉彬、张凤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出单、贷款支用报告书、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利息清单及还款流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曾文强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同年8月16日,曾文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元,存续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贷款用途收山货,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以抵押方式担保,如曾文强未按期支付与海林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海林邮政银行有权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措施。当日,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曾文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分别以其共有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曾文强和张凤霞共有房屋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西街村1层01号,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山市字第SS4000**号,抵押登记证号为海房他证山市字第SSD102**号;张玉彬、张凤艳共有房屋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福楼1#2-4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海字第SS1010**号,抵押登记证号为海房他证山市字第SSD102**号。2012年8月20日,曾文强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25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8.32%。借款后,曾文强偿还借款本金146335.52元、利息47519.56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曾文强尚欠借款本金103664.48元、利息8116.19元,合计111780.6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曾文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曾文强未按期支付与海林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海林邮政银行有权依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曾文强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其共有的房屋为曾文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曾文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息111780.67元,曾文强和张凤霞、张玉彬和张凤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文强、张凤霞、张玉彬、张凤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曾文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曾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03664.48元、利息8116.1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合计111780.6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曾文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曾文强和张凤霞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曾文强继续清偿。四、曾文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张玉彬和张凤艳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曾文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61元,由曾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