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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冬诉被告陈海辉、邓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冬,邓婵娟,陈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143号原告段冬,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佩瑶,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婵娟,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上诉,参加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冯婕妤,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海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段冬诉被告陈海辉、邓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和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姣艳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段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佩瑶、被告邓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冬诉称: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海辉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合计向被告陈海辉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陈海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对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19日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辉以各种理由推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诉争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婵娟应对诉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邓婵娟辩称:1、诉争借款没有转账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借款本金支付义务;2、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不合法;3、诉争借款系用于赌博及其他方面,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婵娟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依据不足。被告陈海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海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海辉支付11万元,被告陈海辉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陈海辉出借借款本金12万元和17万元,被告陈海辉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三笔借款的累计金额为40万元。诉争借款的三份借条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三份借条均注明:“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此外,除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剩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海辉和被告邓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诉争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大件资产。此外,被告陈海辉有赌博的恶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视频资料、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徐家冲社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株洲市天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株洲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陈海辉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若有效,诉争借款的本息如何认定?2、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审查重点,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陈海辉提供了40万元借款,被告陈海辉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海辉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至于剩余两笔诉争借款,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辉偿还诉争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陈海辉出借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5月10日。因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出借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7年3月19日,故该笔借款应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原告自愿将借条中载明的逾期利息降低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定的最高利率限制,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海辉应向原告支付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审查重点,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陈海辉有赌博恶习,且诉争借款发生以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大件资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诉争借款的交付方式、借贷金额、两被告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事实和因素,并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旨意,认定诉争借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婵娟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第三个审查重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交费凭据,且律师费非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冬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陈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 吉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姣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