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秀芬与杨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芬,杨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747号原告:赵秀芬,女,1963年8月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海,男,35岁,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赵秀芬与被告杨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9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德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杨德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9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赵秀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德海应积极给付原告赵秀芬欠款。原告赵秀芬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秀芬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海给付原告赵秀芬欠款3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杨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