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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发亭与孟现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亭,孟现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耿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600号原告:赵发亭。委托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现春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委托代理人:伊磊,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时孝启,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淄博高新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尚城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负责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耿露明,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发亭诉被告孟现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以下简称“市政环卫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发亭的委托代理人滕欣欣,被告孟现春,被告市政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伊磊、时孝启,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亭诉称,2016年4月1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孟现春驾驶被告市政环卫处所有的鲁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柳泉路高架桥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柳泉路高架桥下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现春与原告赵发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9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8476.26元。被告孟现春、市政环卫处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孟现春驾驶被告市政环卫处所有的鲁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柳泉路高架桥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柳泉路高架桥下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现春违反交通标线通行、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原告赵发亭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发亭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被告孟现春系涉案鲁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该车为被告市政环卫处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66492.26元(包含被告孟现春垫支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2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050元部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医院护理诊断证明证明需1人护理,要求按照城镇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680元。4、伤残赔偿金136048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部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549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部分,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5906.2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剩余损失105906.26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按60%比例赔偿原告63543.76元,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现春垫付的医疗费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亭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紫金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亭各项损失635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赵发亭负担569元,由被告市政环卫处负担1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