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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喜刚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喜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914号原告:韦喜刚,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高路侧陈涌工业园二排北面M6-2地段建设路*号。经营者:宁新华。原告韦喜刚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喜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的经营者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喜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夹板,货款合计44066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4066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单据”,证明所欠上述款项。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唐清明共同经营夹板厂,唐清明是被告多年的客户,向被告购买沙发产品后出售,因生产需要,被告也向唐清明购买夹板,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唐清明购买夹板的款项可以与唐清明向被告购买沙发产品的款项相互抵扣,采取多退少补原则;2.经被告与唐清明核算,被告购买夹板的款项合计440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另扣除唐清明向被告购买沙发的款项27900元,被告实欠货款为6166元。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已将上述有关单据及核算的数据交付给原告,原告称需与唐清明核算后再行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收货单据”,确认向原告购买夹板货款合计44066元,已付10000元,尚欠货款340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唐清明合伙经营夹板厂,该夹板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唐清明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债权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4066元,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庭审中也确认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案外人唐清明拖欠其沙发货款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唐清明出具的“事实证明”以及订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案外人唐清明确实拖欠其沙发货款并同意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这仅涉及被告与案外人唐清明之间的协议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唐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当事双方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喜刚支付货款人民币3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圣帝天骄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