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振宝、吴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宝,吴明智,韩敏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振宝,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明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敏煌,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陈振宝,原审被告韩敏煌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被上诉人吴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韩敏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裁定,按韩敏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陈振宝,原审被告韩敏煌与被上诉人吴明智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部分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吴明智返还多收的桉树款181267.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明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现场遗留三块桉树林没有采伐,这符合客观事实,但所谓林业人员指认:“其中一块为2015年未采伐的,隔离带部分的林木也有已采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以县年度采伐指标均在下半年才下达为由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采伐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公历2016年3月31日是特指2015年所办理的采伐时间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对现留存在山上的三块林木的面积和隔离带树木被采伐的时间及面积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因为山上三块林木的归属(采伐时间、面积)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可能涉及到违法犯罪。三、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合同期限内未取得县林业局批准采伐187.95亩隔离林木转让合同定性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买卖的标的物不是已合法采伐的现成林木,而是待采伐的活立木桉树林。签订合同时实际取得采伐许可证的仅为602亩,对合同约定的余下约200亩隔离林木,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一直未协助取得采伐许可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的隔离187.95亩桉树林木是不能采伐的,是不能以采伐的形式转让的,故该部分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被上诉人吴明智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1、原审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和林业人员现场勘查,现场遗留三块山地没有砍伐,上诉人提出“以没有听到林业人员这样说”否认现场事实没有意义。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山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原审认定采伐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3月31日应理解为特指2015年办理的采伐证采伐时间是正确的。二、原审未采纳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成立后,林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采伐时间、面积的确定是上诉人的权利,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林木款。三、上诉人诉称合同中“隔离带187.95亩林木”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现行的法律未规定林木买卖合同必须以取得采伐许可证为生效要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吴明智(甲方)与陈振宝、韩敏煌(乙方)签订一份《桉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所卖桉树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村××坑底××桉树××(××证××证字(××)××、(××)××)的桉树。甲方有责任保证界址内的桉树无争议,无纠纷。如有争议纠纷,甲方有责任予以解决。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以人民币265万的价格转让山城镇溪边村朱坑底约789亩桉树林给乙方采伐。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林木采伐证,办理采伐证的一切税费等应由乙方负责缴交(如采伐证两金及林木设计费、检疫费、检验费等均由乙方负责缴交)。甲方必须保证该林地面积有750亩,如不够750亩每亩退还叁仟元整(3000元整)。三、本合同签订确认后,乙方应于当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作为林木成交定金,如当天不到款,此合同自动作废;林木采伐证交给乙方,乙方进场采伐时应付款50万元(不含定金);乙方��山上林木砍伐至一半时应支付甲方全部的木材资金款余款即140万元。如没有全部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制止乙方运输木材,木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以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总额5‰违约金(即140万×5‰)。余款45万待剩余隔离带约200亩桉树明年采伐证办理完成时一次性付清。四、林木采伐起止时间:在甲方交给乙方林木采伐证时计算,三个月内乙方必须采伐完成,或采伐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3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明智按约将该片桉树林木交付给陈振宝、韩敏煌。陈振宝、韩敏煌按约定支付定金30万元,同时也进场进行采伐,采伐期间又按约定支付了价款19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南靖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5062703161121001号),该采伐证载明合同项下隔离带的采伐面积为12.53公顷,采伐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现场勘查,现场有遗留三块的桉树林没有采伐。根据林业人员指认,其中一块为2015年未采伐的,隔离带部分的林木也有已采伐的。庭审中,陈振宝提出要求对现留存在山上的三块林木的面积和隔离带林木被采伐的时间及面积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为,陈振宝、韩敏煌向吴明智购买桉树,双方签订了《桉树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吴明智按约将桉树林木交付陈振宝、韩敏煌,并协助陈振宝、韩敏煌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振宝、韩敏煌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已构成违约,现吴明智要求陈振宝、韩敏煌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振宝提出合同属部分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是桉树林木的买卖,该买卖行为不以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为前提,只有在需要采伐时才应按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而且合同也约定吴明智应协助办理采伐许可证,陈振宝、韩敏煌支付相应费用。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余款45万待剩余隔离带约200亩桉树明年采伐证办理完成时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的采伐证办理完成时陈振宝、韩敏煌应支付余款,现吴明智已协助办理了该部分的采伐证,付款条件已成就。再次,因每年的采伐指标均在下半年才下达,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9日,故合同约定的采伐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3月31日应理解为是特指2015年所办理的采伐证的采伐时间。第四,根据现场勘查,尚有三块桉树林未采伐,隔离带部分的林木已有部分已采伐,即隔离带部分已按合同履行。基于上述理由,陈振宝提起反诉要求吴明智返还桉树款181267.7元的理由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在陈振宝、韩敏煌支付了定金后,《桉树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吴明智亦将合同项下的林木交付给陈振宝、韩敏煌,陈振宝、韩敏煌亦进场采伐,至于现场为何尚有三块桉树林木未采伐及隔离带的林木何时被采伐,是陈振宝、韩敏煌自身的问题,与吴明智无关。若陈振宝认为隔离带部分的林木不是其采伐的,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吴明智在合同中的义务就是确保桉树林木的产权明确并交付及协助办理采伐证。因此,陈振宝提出要求对现留存在山上的三块林木的面积和隔离带林木被采伐的时间及面积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振宝、韩敏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明智桉树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振宝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陈振宝、韩敏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陈振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陈振宝提出,一审遗漏��定,约200亩桉树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的事实,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吴明智(甲方)应协助上诉人陈振宝,原审被告韩敏煌(乙方)办理林木采伐证,办理采伐证的一切税费等应由陈振宝、韩敏煌(乙方)负责缴交。一审上诉人吴明智提供的证据,靖采字[2016]61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予以补充认定约200亩桉树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3月15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宝、原审被告韩敏煌与被上诉人吴明智自愿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振宝、韩敏煌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已构成违约,吴明智要求陈振宝、韩敏煌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振宝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根据林业人员指认,其中一块为2015年未采伐的,隔离带部分的林木也有已采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经查,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隔离带部分的林木其没有采伐,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陈振宝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对现留存在山上的三块林木的面积和隔离带树木被采伐的时间及面积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陈振宝、韩敏煌支付了定金后,《桉树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余款45万待剩余隔离带约200亩桉树明年采伐证办理完成时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的采伐证办理完成时陈振宝、韩敏煌应支付余款,吴明智已协助办理了该部分的采伐证,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振宝申请对遗留山上林木面积和隔离带树木被采伐的时间及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影响吴明智主张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原审未采纳陈振宝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振宝上诉提出,对合同约定的余下约200亩隔离林木,在合同期签订时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买卖行为无效,经查,现行的法律未规定林木买卖合同必须以取得采伐许可证为生效要件,且约200亩桉树在合同期内吴明智已协助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振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韩敏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3元,由上诉人陈振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