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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颜士森、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士森,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颜汐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颜士森,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1399587-2。法定代表人:房英祥,经理。被执行人:颜汐璇,女,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恢982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贸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士森、颜汐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颜士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颜士森称,一、长安物贸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公证书存在错误,法院应不予执行申请。异议人在合同履行时,在合同签订前支付首付款47100元(公证书确认),于2007年5月19日,支付保证金23100元,5月24日是支付破碎锤首付款46900元,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分7次支付货款108000元,以上共计225100元,以上事实被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所认定,剩余货款6100元,公证书认定76100元,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还支付了押金4260元、维护费6420元、配件费580元、保养费1820元、更换轮胎费2680元等,共计15760元。异议人支付给长安物贸公司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应付货款数额,因此,颜士森没有履行的义务。二、因长安物贸公司将价值147000元的装载机拉走的行为,致使双方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长安物贸公司应依法退回装载机的货款。综上,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长安物贸公司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4257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长安物贸公司称,一、颜士森称其已履行全部义务无需继续执行的异议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执行的是包含装载机及破碎锤在内的价款,执行标的为76100元,颜士森所主张的破碎锤的款项因长安物贸公司已经履行,其与本案已不存在牵连关系,其不能以另案纠纷阻止本院的执行行为。二、颜士森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另项有偿服务费用,性质上不属于公证执行证书中指定的履行行为,因此不应作为免除执行义务的正当理由。至于保证金合同有约定,因颜士森存在严重违约,该23100元的保证金不能退还,不能作为货款。三、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机关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且在查封装载机之后一直未处理的原因是为颜士森为阻止拖延时间,采取各种阻止手段造成的。综上,被执行人颜士森所提执行异议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士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长安物贸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LG933,车号:92018560)及破碎锤一个,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总价款231200元,颜士森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长安物贸公司订金47100元,该定金自颜士森提货后正式作为首付款折抵货款。剩余货款184100元由颜士森按月分期偿还本金(每月应付15341.67元,12个月还清),并由颜汐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7年5月23日,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出具(2007)临兰证经字第8108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颜士森履行分期付款至2008年3月5日,共还七次,共计108000元,之后未再付货款,长安物贸公司遂向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申请为上述分期买卖合同签发《执行证书》,2008年4月3日,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作出(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4257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颜士森、颜汐璇,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761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8年4月8日,长安物贸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临兰执字第12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押了颜士森的编号为LG933车架号为92018560装载机一台,并交由长安物贸公司保管。因破碎锤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颜士森另案进行诉讼,本案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异议人颜士森以破碎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临兰商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颜士森货款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颜士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拓峰”(TOFFEN)牌破碎锤一台退还被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长安物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至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颜士森连保证金共计付款178000元,其中70000元由上诉人出具破碎锤一台的收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颜士森依据上述判决书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长安物贸公司在另案的执行款项,2013年10月31日,颜士森支取长安物贸公司返还的货款共计777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结案申请书。2016年6月28日,根据长安物贸公司的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鲁1302执恢982号,并对上述装载机予以评估拍卖,向颜士森送达评估、拍卖裁定书后,颜士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听证过程中,法庭将调取的长安物贸公司与颜士森、颜汐璇公证卷宗材料向各方出示,长安物贸公司、颜士森对分期买卖合同、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不予执行;颜士森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认为,颜士森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本案中,(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257号执行证书中明确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7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总标的款为231000元,在(2009)临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至2008年3月6日,颜士森连保证金共计付款178000元,其中保证金23100元,减去保证金,颜士森实际支付货款154900元,尚欠76100元,与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一致,且该事实在听证中,颜士森予以认可,长安物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保证金是否能转为货款发生争议,执行证书中明确标的为76100元,说明长安物贸公司未将保证金转为货款,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颜士森)违约,该履约保证金全部归甲方(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所有”,颜士森在分期付款履行过程中,付款至2008年3月5日就出现止付违约现象,因此,对颜士森提出23100元为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颜士森主张支付47100元的事实在破碎锤质量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中是否予以查明的问题,该两份判决书仅是在客观书写合同约定的内容,颜士森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两份判决书对颜士森是否支付47100元的事实均未给予认定,因此,颜士森主张已付471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的维护费、配件费、保养费是否能折抵货款,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此项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之后双方签定的《维修服务补充协议书》对以上款项是否可以折抵货款也未进行约定,以上费用应是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新发生的有偿服务费用,不应与拖欠的货款相互抵销,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颜士森主张因长安物贸公司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标的物,给其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2008)临兰山证执字第425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一致,颜士森请求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颜士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