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冯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冯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17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56263C。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该行合规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友良,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冯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25.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2472.6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授信种类为易得金信用贷款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70117037692),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借款金额90000元整,采取每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自2017年2月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425.07元及利息、罚息2472.6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90000元整(见本合同第一条);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见本合同第四条);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见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八项)。合同补充条款被告承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逾期三次以上的,利率按70%的比例上浮直至本息全部结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友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工作单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未结清证明、利息罚息计算公式,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冯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冯友良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冯友良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170117037692)一份,约定被告冯友良以住房装修为借款用途,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并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未到期前,借款人当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自逾期次日起,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按30%的比例上浮,逾期两次的,利率按50%的比例上浮,逾期三次及以上的,利率按70%的比例上浮,直至本息全部结清。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友良放款90000元。但被告冯友良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冯友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425.07元及利息22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冯友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K17011703769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25.07元。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剩余本金89425.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借款未到期前,借款人当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自逾期次日起,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按30%的比例上浮,逾期两次的,利率按50%的比例上浮,逾期三次及以上的,利率按70%的比例上浮,直至本息全部结清的内容依法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约定的罚息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故本院依法应按案涉《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89425.07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286元,自2017年4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冯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赞审 判 员 刘清泉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