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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13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立琼、石大银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系长女,介绍时明确了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因原告当时年幼,在双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与2012年9月与被告同居后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再者被告婚后不愿意在原告处生活,常找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发展到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还打不懂事的女儿。2016年8月中旬,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后,要将女儿张某某从二楼扔下摔死,为此,原告彻底看清了被告的真实面目,被告至此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腊月26日,被告主动约原告到钟祥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为女儿的抚养费给付事宜,未达成一致,离婚未果。现原、被告本应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石牌镇耿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6年8月中旬外出至今未归。证据四、证人许国富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15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至此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调取沙洋县沈集镇公场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表示所陈述是听别人说的,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8月中旬,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