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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孝刚与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朝阳,朱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朝阳,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刚,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朱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上诉人朱孝刚的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孝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朝阳偿还借款26100元及逾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蔡朝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蔡朝阳向朱孝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下方附有蔡朝阳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孝刚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钱。借款人:蔡朝阳2015年1月20日151××××0101。”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朱孝刚报警称有纠纷,要打架了,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经询问得知:系纠纷,未打架,已自行调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朱孝刚现持借条向蔡朝阳主张偿还26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朱孝刚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两倍银行贷款计算,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蔡朝阳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和款项交付事实,是翔天公司欠付朱孝刚货款,蔡朝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朱孝刚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是蔡朝阳向朱孝刚出具的,蔡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胁迫而出具,且如蔡朝阳所辩称的该26100元系翔天公司欠朱孝刚的货款,蔡朝阳向朱孝刚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朱孝刚要求蔡朝阳偿还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蔡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孝刚26100元及利息(以26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蔡朝阳负担。蔡朝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孝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蔡朝阳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蔡朝阳已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债务加入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在蔡朝阳没有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系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朱孝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2.朱孝刚对于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多次反复,前后不一。3.蔡朝阳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借条并非其自愿出具,而系在胁迫下出具。被上诉人朱孝刚答辩称:朱孝刚在诉讼中提供了蔡朝阳亲笔出具的借据及蔡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涉案债权真实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蔡朝阳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条是否系被朱孝刚胁迫所为,蔡朝阳对涉案借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蔡朝阳主张涉案借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蔡朝阳提供的证人闫某证实朱孝刚前两次到天翔公司没有要到货款,公司员工报了警,最后一次朱某某带了许多人要到公司搬东西,为了防止公司财产损失,蔡朝阳和宋某想以公司名义向朱孝刚出具欠条,但朱孝刚不同意,要求他们以个人名义出具条据。即使上述证言真实,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条系蔡朝阳在被胁迫之下出具。蔡朝阳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四份通话录音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真实,通话的内容亦不足以反映蔡朝阳受胁迫的事实。蔡朝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表明在蔡朝阳出具借条的两天之前,朱孝刚与天翔公司发生纠纷,朱孝刚报警要求处理,处理结果为已自行调解处理,亦无法反映涉案借条系蔡朝阳受胁迫出具。综上,蔡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条系其受胁迫出具,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借条系在蔡朝阳(时任天翔公司办公室主任)处理天翔公司欠付朱孝刚货款纠纷的背景下出具,但从蔡朝阳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在借条下方附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蔡朝阳系自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天翔公司欠付的部分债务,从而在蔡朝阳与朱孝刚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蔡朝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无论朱孝刚在蔡朝阳出具借条当天有无款项交付行为,蔡朝阳对于基于公司债务而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蔡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敏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