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001刑初675号自诉人卫某某,男,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自诉人卫某某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卫某某控告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被告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卫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