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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力博与张国勇、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博,张国勇,朱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379号原告:张力博,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被告:张国勇,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朱蕊,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石大炼油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1702196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被告:张杰,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顾玉英,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力博与被告张国勇、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杰、陈新安与被告张国勇、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被告张国勇与被告朱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被告顾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9258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支付担保费8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勇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且出具借据。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为被告张国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320万元拒绝偿还。被告张国勇、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顾玉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第一笔借款160万元已偿还110万元,尚欠50万元;第二笔25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180万元,尚欠70万元;第三笔2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是借条原件没有收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力博(甲方)与被告张国勇(乙方)、被告(丙方)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和丙方保证返还借款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需每天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一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张国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约定自愿为张国勇向张力博借款1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保证期为借款届满2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力博(甲方)与被告张国勇(乙方)、被告(丙方)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80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和丙方保证返还借款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需每天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一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张国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约定自愿为张国勇向张力博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保证期为借款期届满2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张力博(甲方)与被告张国勇(乙方)、被告(丙方)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和丙方保证返还借款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需每天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一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张国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约定自愿为张国勇向张力博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保证期为借款届满2年。原告张力博通过银行转账已履行上述三笔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张国勇、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顾玉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第一笔借款被告张国勇已偿还110万元;第三笔借款被告张国勇已偿还180万元,尚欠7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计息。原告张力博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向青岛洪丰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8000元。被告张国勇主张被告朱蕊向原告张力博的合作伙伴朱建厂已偿还涉案的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并提交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被告顾玉英与缪春峰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认为通过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可以确认顾玉英与缪春峰之间存在至少60万元的借贷关系,他们谈话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应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对200万借款是否偿还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系朱蕊向案外人朱建厂汇款,录音证据亦为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朱蕊向朱建厂汇款与原告有关联,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勇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错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应为89600元。《借款合同》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查询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由债务人及保证人负担,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上述期间,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勇追偿。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博借款本金320万元,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为89600元);二、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力博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担保费8000元;三、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营市凯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蕊、张杰、顾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5元,减半收取17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廷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