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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凯峰与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峰,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04号原告:邓凯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乾峰广场。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乾峰广场。法定代表人:向仕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波,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巴东县。原告邓凯峰与被告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阳公司)、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万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凯峰、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被告美廉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5130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邓凯峰与被告锐阳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支付10000元合同履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原告为原华润超市即锐阳公司累计供货(文具、玩具、体育用品)176249元整,期间因产品结构原因退回原告货品8581.71元,原告的货款共计167667.29元。原华润万家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整,2015年1月19日原华润万家超市整体转让给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后由美廉万家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80237元。扣除华润万家超市销售费用及销售损耗23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65130.29元。欠款65130.29元已由原锐阳公司现美廉万家公司的会计税芳和锐阳公司老板周杰二人核算确认并签字,另于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更换10000元履约金的收据。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二被告协商追讨,二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锐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债务属实,但被告锐阳公司已经履行了配合原告向被告美廉万家公司追偿该债务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锐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美廉万家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欠款和货款都是与锐阳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应由锐阳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凯峰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锐阳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锐阳公司开办的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文具、玩具、体育用品等,双方约定: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锐阳公司交纳入场履约金10000元,入场后转为质量保证金,如遇退场,原告方售出的商品无质量问题后,该保证金在原告方撤场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货款付款账期为:每月1-10日对账,10-20日付款,首次结款以开业日为准,首次结款后延1个月。2014年6月21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邓凯峰陆续向被告锐阳公司供货。2015年1月11日,向仕刚、向丹、周杰、锐阳公司四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就新设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及向新设公司转让锐阳公司物业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美廉万家公司整体受让锐阳公司开办的华润万家超市的资产,转让总价和补偿费用合计为1000000元,转让款通过新设美廉万家公司向锐阳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欠款抵减应付的转让款,具体支付项目由周杰签字确认,以转让总价款及补偿费用1000000元为限进行代偿,若锐阳公司债务大于转让款及补偿费用总额,由锐阳公司自行承担,美廉万家公司不承担责任。锐阳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与其他协议各方无关,美廉万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协议的当月,被告美廉万家公司整体接受华润万家超市的资产开始经营,将超市更名为美廉万家超市。原告邓凯峰继续向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供货,双方未签订协议,2015年8月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原已交纳给被告锐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后入账到被告美廉万家公司,2015年10月30日税芳出具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并加盖被告美廉万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与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没有约定。2015年5月8日原告邓凯峰与被告锐阳公司对账,原告的总入库金额为176249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锐阳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已付80237元,扣除退货金额、销售费用等,未付金额为66130.29元。税芳(时任锐阳公司会计和美廉万家公司出纳)在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9月21日被告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锐阳公司库存金额未付的为65130.00元。此后,原告邓凯峰向被告锐阳公司、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催讨下欠的货款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未果,遂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2015年9月2日执行的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邓凯峰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65130元系原告给被告锐阳公司供货的下欠款,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被告锐阳公司辩称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受让锐阳公司的资产,以向锐阳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欠款的方式抵消应付给锐阳公司的转让款,具体支付项目由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签字确认,原告所诉的债务已经周杰签字确认,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应由美廉万家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1月11日向仕刚、向丹、周杰、锐阳公司四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时确实约定转让款以美廉万家公司向锐阳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欠款抵减应付转让款的方式支付,但这只是四方约定的特殊转让款支付方式,是四方内部的法律关系,并非被告美廉万家公司、锐阳公司、锐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债务移转协议。另外,虽然原告销售给锐阳公司的库存商品在美廉万家公司整体受让锐阳公司开办的华润万家超市时也一并转让给美廉万家公司并继续销售,但这些库存商品是美廉万家公司自锐阳公司受让的资产,美廉万家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这些原库存商品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5130元,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锐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锐阳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被告锐阳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锐阳公司应向原告邓凯峰支付货款6513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锐阳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0-20日,在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锐阳公司就下欠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锐阳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交纳给被告锐阳公司的10000元保证金后入账到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且原告后继续给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供货,与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1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原告为与被告美廉万家公司之间的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美廉万家公司均认可对保证金没有约定,被告美廉万家公司辩称根据惯例保证金应在原告停止供货并撤柜后3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原告现在还有一些货物在销售,有质量问题需要处理,需待结算后再予返还,被告美廉万家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庭审查明原告2015年8月即停止向美廉万家公司供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现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凯峰下欠货款6513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邓凯峰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凯峰要求被告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巴东县锐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巴东县美廉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