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7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七里河区。2017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大水子312号“文明大院”家属院,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