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黄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868号原告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园区大石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68号。法定代表人黄江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16幢1209室)。负责人黄子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子平,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诉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娄底分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黄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岳公司、望岳娄底分公司、黄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743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32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天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望岳公司、望岳娄底分公司、黄子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地点1、建设单位: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施工单位:湖南望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3、工程名称:娄底市公交公司棚户区改造区工程;4、工程地点:娄底市火车站旁边。第二条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1、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万立方;2、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3、供货时间:2014年3月开始至工程完工;…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1、货款支付方式:垫付到正负零以上,3层主体完工结算清楚,之后按月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1、需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支付每笔应付货款,如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需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总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需方支付应付货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供方不予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317437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无独立的财产,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7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与原告诉讼主张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等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望岳娄底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望岳公司承担。被告黄子平在合同与对帐单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望岳公司、望岳娄底分公司、黄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1743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83元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83元,由原告娄底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