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与田中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田中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702号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天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文俊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明,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明,男,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中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田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6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80.6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0097.0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及依据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中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出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被告手中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唯一的合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8月11日入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载其签字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字第5702号委托书委托鉴定‘2016年8月11日’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上第5页乙方(签字)处‘田中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以工资没有达到理想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7日由原告以被告频繁索要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离职情形。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因为:“工资没有达到理想要求”。被告认可该证据所载签字。被告表示“工资没有达到理想要求”是指被告拖欠工资,工资存在差额。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被告主张其工资约定为每月6500元。原告表示约定月工资包括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2016年9月24日收到款项2000元,标注为“预支工资”,2016年10月19日收到款项2884元,标注为:“8月工资”。原告表示被告2016年9月休息日加班4天,10月休息日加班2天。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要求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11月17日。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6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80.64元,加班费10097.0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2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离职申请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入职原告处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离职申请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解除理由为离职申请单所载理由。被告主张其工资约定为6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故本院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正常工作日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工资差额5633.25元。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休息日加班费。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加班费2758.62元。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所载原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写。故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二倍工资差额75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中明2016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工资差额5633.25元;二、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中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加班费2758.62元;三、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中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二倍工资差额7547.9元;四、驳回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用2500元,均由原告六和餐饮(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