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静秋与杨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秋,杨国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24号原告:张静秋,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会,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张静秋与被告杨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约1800.00元/月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7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9日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8968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逾期未付,按月支付1800.00元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欠条达成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杨国会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6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4月9日杨国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静秋2015年7月9日借给被告杨国会的借款本金为76000.00元,双方在2016年4月9日形成的欠条中借款金额变成了90000.00元,实际是原、被告将之前被告未支付的9个月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可以认定为90000.00元的。但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约1800.00元/月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支付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90000.00支付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静秋要求被告杨国会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并按1800.00元/月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计算。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4000.00元,逾期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76000.00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秋借款本金7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国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静秋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杨国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